《民法典下的民法醫療損害責任理解與應用》連載9||推定的“可推翻”與“不可推翻”之爭
【《民法典下的醫療損害責任理解與應用》第五章第二節】
第二節 推定的“可推翻”與“不可推翻”之爭。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458頁“現代法律中有兩種‘推定’:第一種是典下的醫許可被推定人以反證予以推翻的推定,第二種是療損不允許被推定人以反證予以推翻的推定。本條(1222條)規定的害責‘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屬于哪種情況,存在爭議”。任理
作者認為,用連《侵權責任法》第58條第一項、民法《民法典》1222條第一項的典下的醫推定過錯,并不存在爭議。療損
《侵權責任法》第58條第一項、害責《民法典》1222條第一項情形,任理雖然使用了“推定”一詞,用連但實際是民法主觀過錯采用客觀衡量標準的具體體現,該規定就是典下的醫認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的標準。存在《侵權責任法》第58條、療損《民法典》1222條第一項情形,就可以直接認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在這種情況下,不存在“可推翻”與“不可推翻”之爭,而是醫療機構無法提供反證推翻有過錯的認定。理由如下:
醫療損害責任中的過錯,屬于主觀過錯,是侵權人在實施侵權行為時對于損害后果的主觀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
過錯的判斷方法,應該是對主觀心理狀態的判斷,但是,實踐中,檢驗過錯的標準客觀化,以侵權人的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作為認定主觀過錯的標準。
所以,有觀點認為是“采用違法推定過失”,以客觀標準(行為的違法性)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所以,《侵權責任法》第58條、《民法典》1222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是該種觀點的體現,由此推導出醫療過錯的認定標準就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所以這里的“推定”不是一種假定,而是“視為”、“認定”。所以,這里的推定,不是“允許推翻”或者“不允許推翻”的問題,而是客觀上醫療機構無法通過提供反證推翻。
爭議的產生,在于沒有看到事實的本質。在現象的層面,可能橫看成嶺側成峰,可能存在爭議,但是,在本質的層面,是沒有爭議的,就是一座山。
所以說,法律的理解與適用,不能就概念推導概念,而是回歸到“事物本身”,把概念復原到事物本身(本質與細節),然后再從事物本身(本質和細節上)去理解,這樣才能理解概念的真實意思,界定出概念的內涵,才能正確理解法律,理解法律法律條文所要表達的真正含義。
所以,從本質上來講,存在《侵權責任法》第58條第一項、《民法典》1222條第一項情形,不是程序上不允許醫療機構提出反證予以反駁,而是,實體上醫療機構提不出反證予以反駁。
所以,存在《侵權責任法》第58條、《民法典》1222條第一項情形時,醫療機構是無法通過反證“沒有過錯”來擺脫責任,只能通過提供反證,證明不存在損害后果,或者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來證明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