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從事叉車租賃業務,壽縣黃某經人介紹與其認識。起租權益2021年3月14日,賃租雙方就叉車租賃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并簽訂叉車租賃合同,金久決護該合同載明:張某為黃某提供叉車一臺,付法租賃費用為每月2200元,院判租賃期限為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1月1日。壽縣黃某與張某于2022年6月16日終止叉車租賃關系,起租權益叉車租賃實際期限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賃租經結算,金久決護黃某應付租賃費用為33000元,付法黃某實際支付租賃費用為17400元,院判尚欠15600元租賃費用未支付。壽縣經張某多次催要,起租權益黃某以各種理由推拖,賃租拒不支付所欠的租賃費用。張某將黃某起訴至法院,請求黃某支付叉車租賃費用。
經審理,承辦法官認為,黃某與張某簽訂書面合同就叉車租賃的租金、期限等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在約定的合同期限到期后,黃某仍繼續租賃該叉車,張某未有異議,雙方實際形成的叉車租賃合同合法有效。
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約束力,在張某履行完合同約定的交付叉車給黃某的義務后,黃某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支付叉車租賃費用給張某。黃某雖支付了叉車租賃費用共計17400元,但是尚欠15600元租賃費用未支付,其依法應當繼續支付尚欠的15600元租賃費用給張某。所以,法院依法判決黃某向張某支付所欠租賃費用15600元。
誠實守信既是傳統美德,也是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民事法律交往的當事人應當珍惜自己的信用資產,做到言而有信,信而有行,共同營造良好的市場交易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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