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小律來為大家解答以上問題。刑罰刑罰的史刑歷史,刑罰個別化很多人還不知道,別化現在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刑罰
作為刑罰個別化現代刑法理論中的史刑一個重要問題,它引起了許多國家刑事政策和立法的別化關注。然而,刑罰它曾被認為是史刑西方資產階級在中國的“專長”,甚至認為它違背了刑法的別化罪刑相適應原則。我國刑法理論界對刑罰個別化原則進行了深入的探討,認為罪犯的“個人情況”及其人身危險性有助于準確揭示罪犯的特征。所以量刑的時候考慮進去是科學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有必要厘清兩者的關系,正確把握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刑罰個別化的含義
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也就是說,犯了大罪,要負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也要判同等分量的刑。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我國刑法確認的一項基本原則,在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所謂刑罰個別化原則,就是在酌定量刑時,不僅要根據犯罪的情節,還要根據犯罪前后的情節,綜合考慮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從而使刑罰的輕重與犯罪行為人所表現出來的犯罪和人身危險性相適應,有針對性地適用刑罰,達到特殊預防的目的。
由此可見,罪刑相適應與刑罰個別化并不矛盾。我國新刑法規定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從傳統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發展而來的。既堅持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含義,又注重刑罰的輕重與案件的社會危害性、情節、犯罪人的主觀人身危險性和行為人的主觀罪過相適應。同時它已經包括了刑罰個別化,刑罰個別化不是一個無邊界的個體化,而是受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指導和約束。這是相對的,刑罰個別化,和刑罰個別化只是試圖實現真正的罪刑相適應。
因此,刑罰個別化原則與罪刑相適應原則并不矛盾,而是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刑罰個別化原則的前提和基礎,刑罰個別化原則是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補充。罪刑法定原則是量刑的主要原則,刑罰個別化原則是量刑的次要原則,但次要原則不是可有可無的原則。在實踐中,如果法官只根據犯罪事實和后果來量刑,而不考慮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就很難把握從重處罰、從快處罰、從重處罰和從輕處罰的尺度,造成重罪輕罰、輕罪重罰。如果法官在量刑時忽視犯罪的事實和后果,片面強調罪犯的人身危險性,就會出現要么放縱罪犯,要么錯判無辜的情況。總之,我們反對在量刑時不顧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實際社會危害,片面強調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反對只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實際危害量刑,而不考慮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
但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僅僅知道兩個原則的概念和關系是不夠的,更重要的是要進一步研究和回答兩個原則如何結合的問題。世界各國在刑事立法中做出一些選擇,普遍強調以罪刑相適應為主要原則,輔以刑罰個別化中國刑法等刑事法規順應了這一刑事立法的歷史發展趨勢,并在刑法理論研究卓有成效的基礎上,確認了這一原則。其實際應用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根據犯罪人的行為和表明其人身危險性的事實,決定從重、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相關情節。[第頁]
比如刑法第61條規定累犯從重處罰,就是根據行為人過去的犯罪行為來確定其人身危險性。對累犯、慣犯處以重刑,不僅是因為其行為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危害,還因為其具有極大的人身危險性,即再犯的可能性較大。如果不嚴懲累犯、慣犯,不足以消除他們對社會的危害,也不足以震懾他們的犯罪活動。此外,《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也是根據其犯罪后良好的認罪悔罪態度推斷其人身危險性而規定的;之所以確認自首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不是也不能基于因自首而減輕或者消除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而是基于犯罪人的自首表現出其對犯罪行為的認識和悔罪表現,體現了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減輕或者消除。《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根據罪犯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確有悔改表現,不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這里的法律明確規定緩刑或者假釋的前提是“不再危害社會”,也就是說,緩刑或者假釋的前提是犯罪人沒有再犯。所謂“不再危害社會”,就是削弱和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
其次,我國刑法為各類犯罪配置的法定刑在刑種結構、量刑幅度、高低限等方面互不相同,呈現出從相對從輕到特別從重的多種刑罰檔次。
在這些輕重不等的法定刑中,除了對五種極其嚴重的犯罪分配絕對死刑外,其他所有犯罪都分配相對確定的法定刑,這些法定刑都有兩種以上的可選刑,量刑幅度很大。其中,19種法定刑的下限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剝奪政治權利。這是刑罰個別化留下的廣闊空間。這種罪刑關系要求法官根據犯罪人在犯罪過程中、犯罪前后的表現,在法定刑以內或以下判處適當的刑罰、刑期或免刑。
第三,在衡量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時全面考察犯罪者的個人情況,科學測定其人身危險性的大小。
我國的刑罰個別化原則包括在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中,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內容是在堅持刑罰的輕重與犯罪的輕重相適應的同時,還要堅持刑罰的輕重與犯罪者的人身危險性大小相適應。因此,司法實踐中在適用刑罰時,首先衡量的是犯罪的輕重,也即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它是定罪量刑的基本根據。一般要分析、考察犯罪客觀要件的犯罪客體,犯罪對象,危害行為,危害結果,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犯罪主觀要件的罪過、目的、動機,犯罪人的身份等。而犯罪者的人身危險性大小是由犯罪者的個人情況表現出來的,一般是從犯罪者犯罪前的一貫表現、犯罪中的情況和犯罪后的態度三個方面進行分析。如果犯罪者犯罪前一貫表現不好,經常違反善良風俗與道德規范,有違法違紀行為,甚至實施過犯罪行為,經教育、改造仍不悔改;或者基于惡劣的犯罪動機或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犯罪中手段野蠻殘忍;或者犯罪后隱匿罪行,態度惡劣,不思悔改等,就說明其人身危險性大。反之,如果犯罪者一貫表現良好,是偶犯、初犯,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犯罪動機具有可以諒解的情況,是從犯、中止犯,被害人有過錯,主觀上是過失;或者犯罪后確有悔罪、自首和立功表現等就說明其人身危險性小,對這些罪犯酌情從輕處罰,不僅是刑罰個別化原則的體現,也是考慮刑罰社會效果之要求。[page]
本文到此結束,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