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死者潘某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國壽千禧理財兩全保險”,被保指定妻子王某為受益人。險人險理2005年2月11日12時30分,受益時死潘某、人同王某因發(fā)生交通事故同時死亡,亡保未確定死亡先后順序。賠金事故發(fā)生后王某的何處母親陳某從保險公司處支取了該保險的賠償金為20260元。
潘某的被保父母知悉后與王某的母親陳某因保險賠償金的歸屬發(fā)生爭執(zhí),訴至法院。險人險理
本案在審理中出現(xiàn)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賠償金應作為王某的受益時死遺產(chǎn)進行繼承。理由為:潘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人同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潘某、亡保王某、賠金保險公司三方系保險合同關系,何處在潘某發(fā)生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保險事由后,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將潘某的保險賠償金支付給受益人王某,因王某也已經(jīng)死亡,故該賠償金應作為王某的遺產(chǎn)由其法定繼承人進行繼承。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賠償金應作為潘某的遺產(chǎn)進行繼承。其理由為:保險合同系投保人為自己的利益或者被保險人的利益而訂立保險合同,因保險合同產(chǎn)生的是一種受益權,而受益權是一項期待權,只有發(fā)生約定的保險事故時才能轉為現(xiàn)實的財產(chǎn)權。在人身保險中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是以其在被保險人死亡時仍生存為條件,對于受益人在被保險人之前死亡和同時死亡的情況下,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也就喪失了受益人的資格。同時從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設立受益人的本意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為受益人本人設定利益,并不考慮受益人的之外的其他人,不管其與受益人關系遠近。本案中,受益人和被保險人同時死亡使得投保人為受益人所設定的利益落空,如果將保險金賠償金給與投保人沒有保險利益的人不符合投保人為自己利益投保的目的。因此,涉案保險賠償金應作為死者潘某的遺產(chǎn)進行分配。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