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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理查明,人間人間1997年5月14日,娛樂娛樂北京長泰歌舞廳有限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核準取得“激情”與"天上人間"("間"為中文繁體,價格以下同)中英文組合注冊商標,多少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1類,即夜總會、娛樂、迪斯科舞廳、卡拉好的.1999年9月28日,國家商標局核準該注冊商標的注冊人變更為原告。被告原名為上海寧都酒樓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注冊成立。2002年11月,被告向上海市工商局靜安分局申請將企業名稱變更為"上海天上人間娛樂有限公司"。同年12月,該局向被告核發了變更后的營業執照,核定經營范圍為卡拉好服務、飲料、煙、酒。2003年一月一日,被告與案外人杭州泰龍貿易公司簽訂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被許可使用由杭州泰龍貿易公司注冊在第33類商品即含酒精的飲料上的"天上人間"文字注冊商標。2003年七月初,被告對外營業,經營范圍包括卡拉好服務、飲料、煙、酒。被告經營場所的樓頂上方豎有一大型霓虹燈,標有"天上人間"四個大字;被告經營場所外部正面墻體和廊柱上掛有"天上人間"的招牌;被告使用的宣傳名片、消費清單上標注"天上人間"字樣。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國家商標局頒發的第1007607號商標注冊證、《核準轉讓注冊商標證明》、被告的經營場所外部照片、被告的宣傳名片等證據和被告提供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國家商標局頒發的第974760號商標注冊證、《申請變更報告》、《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核發營業執照通知單》、《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消費清單》等證據以及本院的談話筆錄、庭審筆錄等證實。本院認為:(一)、被告將"天上人間"作為企業字號并在經營場所突出使用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被告企業名稱中"天上人間"為企業字號。現被告在經營場所外部所建的霓虹燈上、正面墻體和廊柱上、宣傳名片和消費清單上單獨使用"天上人間"字樣,屬于突出使用企業字號的行為。被告的企業經營范圍為卡拉好服務、飲料、煙、酒,與原告的“激情”與"天上人間"中英文組合注冊商標核定服務項目基本相同,被告在其經營場所突出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中的中文字完全相同的"天上人間",以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會產生原、被告之間存在特定聯系的誤解或誤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因此,被告將與原告注冊商標中相同的中文字"天上人間"作為企業字號并在經營場所突出使用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的侵害。關于被告提出的第(1)至第(4)項辯解,本院認為,(1)根據工商機關核定的經營范圍,被告并不是一家生產含酒精類飲料的公司,也不是一家提供含酒精類飲料的餐飲公司,而是一家從事卡拉好服務的娛樂公司。被告使用"天上人間"標識所從事的是卡拉好服務,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范圍相同。雖然被告在從事卡拉好服務中向顧客提供含酒精類飲料,但并未改變被告所從事的卡拉好服務的性質。《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據此,被告被許可使用"天上人間"注冊商標的范圍僅限于核定的第33類含酒精的飲料商品,絕不能延伸至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1類的夜總會、娛樂、迪斯科舞廳、卡拉好的.(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了認定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則。
根據該原則,對照本案的事實,被告在其經營場所及經營活動中突出使用的"天上人間",與原告的“激情”與"天上人間"中英文組合注冊商標中的"天上人間"的中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完全相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原被告產生混淆。(3)雖然從事商業、公共餐飲、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前提應當是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原告早于被告取得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1類夜總會、娛樂、迪斯科舞廳、卡拉好的"天上人間"注冊商標是不爭的事實,被告在從事相同的卡拉好經營活動中使用企業名稱的簡稱,理應尊重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執意將"天上人間"作為企業名稱的簡稱突出使用,并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權發生沖突而引起糾紛時,本院根據解決權利沖突中保護在先權利和禁止混淆的原則,應當認定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權利。(4)認定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可以考慮地域因素。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地處兩地的因素,不足以消除因被告突出使用"天上人間"標識所造成的混淆結果。本院有充分的理由確信,由于被告突出使用"天上人間"標識,足以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某種關聯。綜上,被告的四項辯解均不能成立。(二)、被告將與原告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天上人間"文字作為企業名稱的字號并使用的行為,具有主觀惡意,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首先,廠商登記并使用字號的行為有無惡意,應當以一般的商業習慣作為判斷的依據。根據一般的商業習慣,生產同類商品或者從事相同服務的廠商不應將同行業中其他經營者的注冊商標作為字號予以登記并使用。被告違反一般的商業習慣,應當推定其具有主觀惡意。其次,將同行業中的其他經營者的注冊商標登記為字號并使用,且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以及不同經營者之間具有關聯關系的混淆,是一種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一旦行為人實施了該種行為,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觀惡意。再者,被告在登記"天上人間"字號時,向案外人要求許可使用核定在第33類含酒精的飲料商品的"天上人間"注冊商標,是一種欲蓋彌彰的行為,足以印證其具有企圖規避法律、侵害原告合法權利的主觀惡意。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工商標字[1999]第81號)中明確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記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引起相關公眾對商標注冊人與企業名稱所有人的誤認或者誤解的行為,構成依法應當予以制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上述規定,結合被告的主觀惡意,應當認定,被告登記并使用"上海天上人間娛樂有限公司"企業名稱的行為性質,是借助于合法形式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表現為消費者對服務來源以及不同經營者之間具有關聯關系產生混淆的結果。根據禁止混淆原則和保護在先權利原則,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提出的其使用合法取得的企業名稱不存在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的辯解不能成立。(三)、依照法律規定,被告依法應停止對原告“激情”與"天上人間"中英文組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承擔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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